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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映东律师 朱映东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现就职于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和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执业十余年来办理过众多疑难、复杂的各类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擅于从宏观上把握案情,分析案件,从细微处找出症结所在,...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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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朱映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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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的思考

近代之前各国的刑罚以死刑、肉刑、流刑为主,独立的剥夺自由刑很少。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制度和专门执行剥夺自由刑、矫正罪犯的现代监狱,据此派生出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

作为近代刑制改革的产物,减刑在我国是自由刑执行中最常见的刑罚变更方式,也是在押犯比较关注的刑事奖励措施。它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及监察机关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教育改造罪犯的司法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一种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和稳定监狱秩序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亦是保障罪犯人权的极其重要的途径和程序保障。实践也证明,我国的减刑制度在促进罪犯改造自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几十年来,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暴露了我国现行减刑期制度的一些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减刑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探求,从而健全和完善这一重要行刑制度的思路与方法。

一、我国减刑制度的概述

(一)减刑的含义

减刑,就广义而言,是指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罪、善行等法定事由,并按照法定程序,有限度地缩短减轻原刑刑罚的制度[1]。而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我国的减刑特指被刑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刑刑罚的制度。

(二)减刑的特征

特征是表现某一事物最本质、最基本的内在涵义,而且能够反映其显著特点的标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减刑制度的特征表现为:第一、减刑的对象仅限于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自由刑的刑罚。第二、受刑人在行刑期间具备了某些法定事由。受刑人只有在服刑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才能获得减刑的机会,比如刑法所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遵守监规、立功,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赦免制度中的改恶从善,缓刑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等,这是最为重要的实质性条件。第三、刑罚的减免发生在有罪判决确定后的刑罚执行期间。第四、人民法院是实施减刑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对刑罚执行期间的受刑人减轻或免除原判刑罚必须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第五、减刑需经法定程序。减刑作为审判中的司法行为,需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

(三)减刑制度的功能

减刑制度的功能是指减刑制度在行刑司法实践中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中所起的正面效应,也就是说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和意义[2]。总的来说减刑制度具有激励功能、变更功能、评价功能、秩序维持功能和经济功能等五大功能。

二、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尚存在的缺陷

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在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国家刑法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但是,在几十年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我国减刑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缺陷也逐渐暴露。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减刑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罪犯的行刑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对于减刑的适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比较系统、明确的规定,对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导及规范作用。但是,笔者通过近年来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积累发现,我国的减刑制度在立法方面尚有许多不足及需要完善之处值得探讨。

1、减刑制度在程序上的缺陷

于2003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弥补了法律对减刑、假释工作中实体具体、程序原则上的不足,规范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程序,促进了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按照该规定,各监狱在办理建议减刑案件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下一年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监区下一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监区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下一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监狱狱政科初审。狱政科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又狱政科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后,在监狱开庭,宣布减刑裁定。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操作程序还存在着一些程序缺位,如罪犯在减刑、假释的程序中存在着忽略了罪犯的权利保障。从减刑、假释的全过程来看,从制定计划到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假释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是监狱包办的,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行政命令式的意志。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和假释是罪犯的法定权利[3],但是并没有法定的必经程序来保障罪犯主张权利。比如,罪犯应该获得什么幅度的减刑,其他罪犯对该项减刑假释决定提出异议要如何行使权利,对于前一次被驳回的申请,罪犯可否提出复议,或者隔多久才能重新将其列入计划之内等等。这些都还有待改进。

2、对于特殊对象缺乏适当的考虑

减刑对于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特殊对象如:病残犯、未成年犯、累犯、老年犯,缺乏适当的考虑。病残犯是指丧失作案能力,监狱内不能治愈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未成年犯是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呈报减刑、假释时仍未满二十周岁的罪犯[4]。累犯是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而对老年犯的界定目前还没有准确的说法,一般来讲指的是,达到一定年龄的在押犯人。但笔者认为不能只是以罪犯的年龄为唯一依据,应综合考虑罪犯的身体情况来界定。然而对于老年、身体有残疾的罪犯和未成年犯的减刑问题,《刑法》、《监狱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使得监狱的减刑工作十分尴尬。虽然刑法对累犯的假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对于累犯不得适用假释,但是并没有对累犯的减刑作出明确的限制。

(二)司法方面的缺陷

尽管目前我国有一个比较完整的关于减刑的法律体系作为指导,但是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还是暴露了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比例制度的缺陷

我国许多地方法规或人民法院单方面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不同地方规定各有不同,一般是20%-30%之间。比如1993年2月福建省高院、省检察院、司法厅联合下文规定,各监狱每年减刑、假释比例必须控制在押犯数的25%以内。由于减刑比例的限制,有的监狱将减刑办成了“轮流坐庄”的形式,有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却在比例之外,只能排队等待。从我实习的清流监狱近几年实践来年看,罪犯达到减刑、假释条件的大约占全监押犯数的35%左右,也就是说每年大约有10%的罪犯因比例问题而失去减刑的机会。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刑法的减刑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减刑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减轻罪犯的宣告刑来激发和调动罪犯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积极性,促进其早日实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的目的。规定减刑比例本意防止相关权利机关滥用权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逐渐使减刑失去了本来的意义,降低了减刑的效果,也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5]。

2、减刑权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的减刑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当然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减刑权的归属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和看法。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人民法院不是具体执行机关,无法直接掌握罪犯的改造实际情况,仅仅凭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进行审理,大部分流于形式,同时也助长了造假之风,极大的损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并未达到改造的目的。

3、量化考核制度的弊端

现行减刑标准的五要素是:所获奖励、原判刑罚、服刑时间、呈报减刑时考虑的刑期结构和减刑间隔时间。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减刑幅度参照表,以“以分计奖,以分折刑”为依据的启动减刑建议的做法,虽有将“确有悔改表现”具体化、形象化、客观化,并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优点,但容易导致“唯分是举”。过于量化的计分评定容易流于形式,容易助长罪犯改造的功利改性心理。因而,单纯的计分评定并不能全面反映罪犯的的改造成绩,也不足以表明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否淡化,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这样简单的用分数做为唯一标准未免有点以偏概全,因此也是不可取的。

4、减刑撤销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通过学习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积极改造,并有悔改或者立功等善行表现,继而达到适用减刑的条件而被依法减刑。还有少部分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抗拒改造,违反监视,不认罪服法,甚至重新犯罪,对这样的罪犯法律也不给予其减刑奖励。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表面上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而暗地里却抗拒或消极改造,这种伪装改造的现象在监狱中并不少见。另外,由于一些管理人员出于某些目的,故意隐瞒犯罪分子的改造表现,伪造、编造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材料,使这些伪装改造的犯罪分子最终“符合”减刑的条件,从而达到减刑的目的。如果在减刑适用过程中,对这类不应减刑的罪犯给予减刑,必然会导致减刑适用不当,造成对罪犯的放纵,使人民法院的裁定丧失公信度。因此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不当减刑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不当减刑裁定依法撤销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其一,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狱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依法予以监督[6]。其二,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作出减刑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该减刑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在人民检察院未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原减刑裁定后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对监狱的具体情况不熟悉,靠他们来提出异议的撤销程序用的比较少,同样的人民法院的自我纠错在实践中很难使用,因此有的时候也行同虚设,因此减刑撤销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

三、改进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之完善

1、适当考虑资格刑、财产刑

所谓财产刑罪犯是被判处自由刑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及没收财产的罪犯。财产刑罪犯目前占监狱服刑犯人相当大的比重,然而这些财产刑大部分都没有得到执行,使人民法判决的财产形同虚设,从而使法律丧失了其固有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那么,对财产刑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主动履行原判决财产刑是否应当作为减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因为减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认罪服法,认罪服法包括认罪和服法两方面,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虽然对主刑认罪服法,但是作为法院依法判处的刑罚之一,罪犯如果对财产刑并未主动履行,即使其认罪,也不应视为服法,因此,从理论上讲,对在服刑期间不能够执行原判财产刑的罪犯,应视为不认罪服法的具体表现。但是,对于财产刑是否执行而作为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的具体表现不应主观、片面地加以适用,而应当根据财产刑罪犯的执行能力来确定其是否认罪服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行以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附加缩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在有期徒刑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除此之外,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刑法尚无明确规定,因为无论是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罪犯将被持续、连接不断的剥夺政治权利,是处于一种动态的状态,即其本身是一个持续、接连不断的行刑过程与状态,在这一期间,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期间进行考察,从而确定其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减刑适用应作如下规定:“对管制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减刑期限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减刑程序中确立罪犯权利保障程序

赋予罪犯以程序参与权,罪犯是减刑、假释程序的对象,与之有切身的利益,罪犯参与到程序中来,享有法定的参与权,不但有利于发现事实,罪犯的改造也有利于最终实现程序公正,切实保障人权。当然,罪犯的参与权应当包括:主动申请权、知悉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等。

3、对于特殊对象的实际情况应当有明文规定

在立法上,将特殊对象单独提出来做专门的规定,会给监狱和相关部门在这方面能够有法可依。当然不应规定得过于详细,缺乏可操作性。

(二)司法方面之完善

1、取消比例制度同时健全监督机制

前面提到过比例制度的种种缺点,而且减刑比例制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不一致,各监狱减刑的比例不一样,就是同一监狱不同监区的罪犯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也不一致。减刑的标准实际上是不明确的。这一制度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因为比例和名额的限制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因为名额“富余”而获得减刑。面对监狱内各种在押罪犯的复杂情况,按比例减刑不具科学性。因此,应严格按照事实求是的原则,实践中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对多少罪犯减刑,减少和杜绝行刑人治。

2、重新设置减刑权

笔者认为减刑是一种执行刑,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减刑不属于刑事审判范畴,而是属于执行刑罚阶段的法律事务,是刑事执行制度的一种。因而减刑的审批权应属执行刑罚的机关。减刑权应当由监狱机关行使是符合理论与实践要求的。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承担执行刑罚任务的同时,也理应承担由执行刑罚而发生的包括减刑在内的法律事务,这亦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同时减刑权由监狱机关行使还具有相当的优势,不仅能够简化程序,降低行刑成本,还能够快捷及时,提高行刑效益。

3、完善计分考核制度,建立多元考核模式

目前,我国监狱普遍使用的“百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的分解化。这一制度作为狱政管理的基本措施是基本合理的。但是,在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方面还不够科学,尚不能客观反映罪犯改造的成绩。思想的转化、行为的矫正与单纯的完成任务在反映一个罪犯的改造成果上是有差别的,因为改造过程中限制罪犯自由促使其劳动只是手段,而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以社会普遍行为准则约束其行为才是目的。建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罪犯计分考核制度调研,在全国调研罪犯计分考核制度基础上,合理设立考核项目,恰当确定各个项目的分数,从而形成具有较高科学性、权威性的罪犯考核制度。当然什么都“唯分是举”也是不可取的,建议监狱系统建立一套全面的考核模式,不仅仅限于计分考核,增加考核的弹性,真正考核到罪犯的思想方面。

4、设置减刑考验期以补充减刑撤销制度的不足

前面提到过,由于种种原因减刑撤销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对减刑的撤销,国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借鉴:在法国有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罪犯具有不良的行为,有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的规定[7]。鉴于此,笔者建议对我国的减刑适用应当设置减刑考验期制度,以保证罪犯被减刑以后继续保持其善行行为。所谓减刑考验期,就是罪犯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监狱按规定给予呈报,人民法院在宣布裁定的同时,附带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能够继续保持其善行,则考验期届满后,其减刑裁定生效;如果罪犯在考验期限内,违反减刑的条件并有不良之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刑机关的建议撤销其所减刑期,恢复执行原有的刑期。关于考验期的期限,笔者认为可把减刑宣告后的三个月至一年定为考验期,如果考验期过短,则不利于对罪犯的考察,如果设置过长,则可能对罪犯的积极改造造成负面的影响。

结论

总之,监狱机关对在押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来保障。使罪犯减刑的相关权利义务能够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这对加强监狱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对上报减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监狱内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还需要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减刑条例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使减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获得减刑权,使减刑的具体程序前后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弥补现在我国刑诉法执行程序的严重不足,完善我国的程序法体系,这是在目前仍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这一体制不变的前提下,监狱机关用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减刑权利的较可行的做法。

参考文献

[1]杨殿升主编.监狱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张全仁主编.监狱行刑学[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M].第29条.

[4]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J].新疆社会科学,2004,(2).

[5]朱怀义.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人民检查,2005,(8).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第222条.

[7]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第7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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